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2执825号申请执行人雷志华,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申请执行人邱桂昌,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美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伟,男,生于1976年8月8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本院在执行雷志华、邱桂昌与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2016)鄂2822执825号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在计付利息时予以冲减)。廖伟对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建设的坐落于来凤县大河镇江汉大道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来凤县大和集镇综合开发项目)可供执行,且分别与雷志华和刘学东夫妇、邱桂昌和谭怀菊夫妇、李艳和李荣夫妇、肖兴旺和向康菊夫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除此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以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雷志华、邱桂昌表示同意,并要求将相应房屋交付到各自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来凤县大河镇江汉大道的部分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来凤县大和集镇综合开发项目)作价人民币999.202万元抵偿给雷志华、邱桂昌{其中与雷志华和刘学东夫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MH合同编号ESZ201507820、ESZ201507821、ESZ201507822、ESZ201507823、ESZ201507824)作价152.934万元;与邱桂昌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MH合同编号ESZ201406982、ESZ201406983、ESZ201406984、ESZ201406985、ESZ201406986、ESZ201406987、ESZ201406988、ESZ201406989、ESZ201406990、ESZ201406991)作价397.855万元;与邱桂昌和谭怀菊夫妇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MH合同编号ESZ201507812、ESZ201507813、ESZ201507814、ESZ201507815、ESZ201507816、ESZ201507817、ESZ201507818、ESZ201507819)作价151.347万元;与李艳和李荣夫妇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MH合同编号ESZ201507825、ESZ201507826、ESZ201507827、ESZ201507828、ESZ201507829、ESZ201507830、ESZ201507831)作价118.434万元;与肖兴旺和向康菊夫妇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MH合同编号ESZ201507804、ESZ201507805、ESZ201507806、ESZ201507807、ESZ201507808、ESZ201507809、ESZ201507810、ESZ201507811)作价178.632万元}。上述房屋分别交付给雷志华和刘学东夫妇、邱桂昌和谭怀菊夫妇、李艳和李荣夫妇、肖兴旺和向康菊夫妇,其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 解华书
审判员 冉茂军
审判员 黄海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