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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83号

毕雨筠、陈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雨筠,陈婧,天津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雨筠,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锦州铁路局盘锦招待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婧,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锟(陈婧之夫),住。

原审

被告:天津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益博公寓1号楼底商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毕雨筠因与上诉人陈婧、原审被告天津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毕雨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上诉人陈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锟,原审被告鸿通经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雨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陈婧已获批贷款的依据不足,且未审查毕雨筠卖房是为购买新房的目的,无视陈婧已认可的事实,未认定陈婧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发回审理。陈婧辩称,不存在陈婧承诺于2016年9月底办理完毕贷款的事实,且陈婧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请求驳回毕雨筠的上诉请求。陈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毕雨筠依《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配合陈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主要理由:按照二手房交易规则,应先由毕雨筠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后银行才将贷款放至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一审判令同时履行,不符合交易的实际流程,有失公允。毕雨筠辩称,不同意陈婧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及理由。鸿通经纪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发表意见。毕雨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陈婧的房屋买卖合同;2、定金20000元不予返还陈婧。陈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毕雨筠继续履行合同,配合陈婧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毕雨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毕雨筠作为售房人(甲方)、陈婧作为购房人(乙方)、鸿通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陈婧通过贷款方式以3600000元价格购买毕雨筠所有位于天津市××路××家园××号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当日陈婧向毕雨筠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6日,毕雨筠作为出卖人(甲方)、陈婧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陈婧购买毕雨筠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路××家园××号房屋,房价款为3580000元,首付款71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2864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3580000元,贷款银行为天津银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716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的,乙方应调增首付款数额,并一次性补齐,房价款总额不变。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第六条约定:“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其他相关设施应办理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2016年9月12日陈婧向资金监管账户交纳房屋首付款716000元。2016年10月12日陈婧向资金监管账户交纳房屋首付款4000元。2016年10月14日陈婧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6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41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毕雨筠与陈婧及鸿通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2016年9月6日,毕雨筠与陈婧依约签订制式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方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及双方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条款的补充及变更。至于毕雨筠主张陈婧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支付全部房款,故双方不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一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完毕贷款的时间,二是毕雨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婧曾口头承诺半个月内办好贷款且最迟在2016年9月底付清房款,三是现毕雨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婧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毕雨筠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予退还陈婧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合同及协议,买卖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婧也为履行义务交付了定金、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毕雨筠也接受了陈婧给付的定金,且无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毕雨筠应依协议约定,履行配合陈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陈婧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毕雨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婧就坐落天津市××路××家园××号房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陈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向原告(反诉被告)毕雨筠支付房屋价款35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毕雨筠在被告(反诉原告)陈婧支付房屋价款3580000元的同时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陈婧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婧承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毕雨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令毕雨筠协助陈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陈婧通过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向毕雨筠支付房屋价款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毕雨筠与陈婧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陈婧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向天津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应视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陈婧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毕雨筠虽提出陈婧存在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约定办理贷款的截止时间,毕雨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婧曾口头承诺最迟在2016年9月底前付清房款,且依照鸿通经纪公司的陈述并结合二手房交易规律分析,陈婧自2016年9月6月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至2016年10月14日办理完毕贷款手续,符合当时条件下贷款办理的合理周期,故本院难以认定陈婧存在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行为。毕雨筠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不予退还定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婧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毕雨筠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婧主张一审判令毕雨筠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陈婧通过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向毕雨筠支付房屋价款是否符合交易流程的问题,因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与通过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付房屋价款均属双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一审法院判令上述义务同时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法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无不当。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天津市房地产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毕雨筠、上诉人陈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毕雨筠负担120元,上诉人陈婧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