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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1410号

王梦华与王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梦华,王友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1410号

原告:王梦华,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号**幢*单元***室居民,现住东川区,

被告:王友友,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碳房村委会下岔河小组**号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梦华与被告王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开车跑运输的,原告是保险公司营业员。2014年5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到原告所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钱不够就向原告借了9400元购买保险,并承诺于一星期后还清。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再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剩余欠款,并写下欠条。约定期限到后,被告亦未如约还款。被告王友友未作答辩。原告王梦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收缴归卷)。欲证实被告王友友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400元购买保险,后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4400元,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欠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王友友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友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王友友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确认系被告王友友本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友友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400元购买保险,后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4400元,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友友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友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梦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友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人民陪审员  李科慧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