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芳,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吴新芳、张健之子),男,1993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住泰兴市广陵镇龙王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兵,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新芳、张健因与被上诉人陈书兵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新芳、张健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书兵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被告范围左前方的公共窨井距原告户最近,原告铺设排水管道至该窨井,未侵犯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不应阻止”,此处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确系邻居,两户本应均由窨井,但是陈书兵将自己的窨井填埋导致无法出水,其想要排水并非只有铺设水管至吴新芳户处一种办法,可自行恢复其本身的窨井排水。另外,吴新芳户东墙的窨井右上方,因排水导致东墙塌陷;如果加上陈书兵处的排水,东墙压力无法承受。而吴新芳户东墙是承重墙,一旦塌陷所承重的十九间营业用房将倒塌,后果不堪设想。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铺排水管道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一旦铺设排水沟,就会和自来水供水管重合,占有自来水供水管,破坏城乡供水系统,严重违反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就陈书兵私自铺设排水管的行为,泰兴市自来水公司执法人员已经现场废除了。3、事发地段属于供销社,兴宁街道系国有土地。如果无规划许可的话,村委会、陈书兵无权擅自处理。陈书兵改变排水方案产生的增加局部管道负荷、影响供水安全、通信电缆安全等问题,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然流向、尊重历史排水方案。
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中,吴新芳、张健曾向法院很强现场勘测,但一审法院未出具勘察报告,勘测图片交由双方质证。2、一审中,吴新芳、张健申请法院至泰兴市自来水公司调取执法记录材料及自来水水管走势图,但一审法院未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书兵擅自填埋下水管道、擅自挖掘、占压供水管道行为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陈书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陈书兵施工方案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且符合社区统一规划,而吴新芳、张健并没有就其所提出的陈书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因此陈书兵的施工方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陈书兵门前雨天积水是事实情况。一审中陈书兵已经就相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而位于陈书兵与张健两户中间的公共窨井是陈书兵房屋附近唯一可以排水之处,陈书兵的施工行为也没有侵犯吴新芳、张健的其他权益。综上,陈书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新芳、张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新芳、张健停止阻止陈书兵自房屋前向房屋右前侧公共窨井铺设排水管道的行为。事实与理由: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系左右邻居,陈书兵的房屋居东,吴新芳、张健的房屋居西。2013年,因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老供销社大门口道路施工,导致陈书兵所有的位于老供销社大门左侧的营业用房门前场地低于路面,雨后容易积水,给行人及陈书兵的生活、经营造成不便。吴新芳、张健房屋左前侧公共窨井系附近唯一可以接入下水管道之处。经与相关邻居协商,陈书兵自费铺设排水管道至被告房屋东侧的公共窨井,施工结束后由陈书兵恢复路面原状。2015年10月24日,陈书兵进行施工时,遭吴新芳、张健阻止。陈书兵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陈书兵与唐禄华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唐禄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陈书兵与周宏共同出具的《关于陈书兵和周宏两户雨水排水方案的说明》一份;3、陈书兵的书面陈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现场照片一组。吴新芳、张健辩称,陈书兵称吴新芳、张健门前的窨井为附近唯一窨井不属实,在老供销社规划建设时,大门两侧即现在双方当事人房屋门前均有窨井,在陈书兵房屋的西北角亦有一窨井,后其私自将其门前的窨井填埋。如陈书兵所述雨后容易积水,亦是其自己所致,其应将填埋的窨井恢复排水。2015年10月24日,陈书兵施工并非遭到吴新芳、张健的阻止,而是因为陈书兵在自来水管道上方铺设下水管道的行为违反了《自来水供水条例》,遭泰兴市自来水公司执法人员到场阻止,后被填埋作废。综上,请求驳回陈书兵的诉讼请求。吴新芳、张健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的《关于吴新芳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2、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两户的方位图;3、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隔壁住户的照片一组。一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在多年前直接或间接购买了原泰兴市宁界供销社位于兴宁社区东西大路北侧的门面房,陈书兵户居东,吴新芳、张健户居西,中间隔有一南北通道(系原泰兴市宁界供销社大门位置及内延路道,该通道南首两侧分别被陈书兵、吴新芳、张健两户私自搭建简易房占用了部分空地)。陈书兵户房屋前(东西公路北侧)无窨井,现存的位于吴新芳、张健户房屋左前方的一公共窨井距陈书兵户最近。陈书兵意欲铺设排水管道引入上述公共窨井处,遭吴新芳、张健阻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系东西邻居,吴新芳、张健房屋左前方的公共窨井距陈书兵户最近,陈书兵铺设排水管道至该窨井,未侵犯吴新芳、张健的合法权益,吴新芳、张健不应阻止。吴新芳、张健要求陈书兵恢复已被填埋的窨井进行排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当然,陈书兵在铺设排水管道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书兵在其房屋(原泰兴市宁界供销社房屋)前铺设排水管道至房屋右前方的公共窨井时,吴新芳、张健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新芳、张健负担(此款陈书兵已垫付,吴新芳、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书兵)。二审中,上诉人吴新芳、张健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16日张金荣与张健达成的《协议调解书》,拟证明陈书兵一审提供证据弄虚作假;2、证明一份,拟证明陈书兵户门前有窨井;3、吴新芳、张健的诉讼代理人与孙仲华、熊英、XX成、严新的谈话录音一份,孙仲华、熊英、XX成、严新都是长期居住在供销社附近的老员工,拟证明陈书兵户门前有窨井;4、照片一组,拟证明陈书兵施工过程违法。被上诉人陈书兵质证认为,1、证据1存在多处改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因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书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当事人之一“张金荣”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该《协议调解书》内容中“《关于与张建发生打架的情况反映》《关于陈书兵和周宏两户雨水排水方案的说明》两份说明中描述与现场有一定的偏差与事实不符”等内容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吴新芳、张建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而导致证据2、3中的孙仲华、熊英、XX成、严新等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3、4系吴新芳、张健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陈书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新芳、张健认为一审判决中“原告户房前无窨井”与事实不符,并认为陈书兵户前有窨井在其户简易房门前,陈书兵户于2014年搭建简易房及铺设门前地坪导致窨井口掩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书兵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新芳、张健陈述,自己不是讼争窨井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陈书兵所铺设管道到讼争窨井之间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二审中,上诉人吴新芳、张健当庭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二审法院到现场勘探并调查自来水管道走势图。被上诉人陈书兵当庭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已就相关事实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询问了自来水公司人员,一审证据足以支持陈书兵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陈书兵与吴新芳、张健系东西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扩大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陈书兵铺设排水管道至吴新芳、张健房屋前方处窨井,因吴新芳、张健既非是该窨井的所有权人,亦未是该窨井及陈书兵铺设管道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陈书兵铺设管道未侵犯或可能侵犯吴新芳、张健的物权、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吴新芳、张健阻止陈书兵铺设排水管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书兵在铺设排水管道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其铺设排水管道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该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对于吴新芳、张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人及窨井所有权人均非为吴新芳、张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书兵侵犯吴新芳、张健合法权益,本院因该证据与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对于吴新芳、张健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勘探并调查自来水管道走势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陈书兵铺设管道的行为与自来水管道走势图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自来水走势图与陈书兵所铺设的管道是否侵犯吴新芳、张健的合法权利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吴新芳、张健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吴新芳、张健提出其房屋的东墙面在窨井右上方因为排水导致该墙塌陷的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墙面塌陷与讼争窨井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关联性。如吴新芳、张健认为其房屋东墙面塌陷与讼争窨井排水之间存在关联性,其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新芳、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新芳、张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