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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初107号

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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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初107号

原告: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江县台盘乡。

法定代表人:李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学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贤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台江信诚建材公司)诉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南平和诉讼代理人张昌胜、邱学艺、被告诉讼代理人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江信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826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名称为新型环保建材生产及加工;项目占地面积为用地规划面积73.4亩;项目实施地点为台江经济开发区(台盘片区);项目投资总额2800万元。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约定:“指派专人协助乙方(原告)办理前期立项、申报、选址、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甲方(被告)负责各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达到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如乙方(原告)投入三通一平的任何一项建设,甲方(被告)负责把该工程款返还给乙方(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乙方(原告)可以书面通知其改正,甲方不改正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乙方及其成立的经营本项目的公司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甲方支付3倍以上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项目进行挖平场地、通电、通水,厂房建设,购置生产设备和工具,聘请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等等。原告在进行上述生产建设过程中,多次被当地村民阻工,并砸毁原告的生产用房等设备设施。村民的理由是:政府未对该地块进行合法征用,该地块处于争议状态。因此原告被迫停止该项目的生产建设,致使原告大量机械设备闲置,人员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仍不履行。据了解,该地块的纠纷经台江县政府确权处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台江县政府、黔东南州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台江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鉴于项目土地处于纠纷状态,被告已经因履行不能而违约。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在没有完成征地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已经完成征地并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停工将近四年之久,直到现在,要恢复建设已无希望。

二、造成��目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完成征地,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6088264.1元,具体损失费用为:1.支付土地款(保证金)70万元;2.购买变压器31800元;3.变压器安装及其他费用31286元;4.搭建工棚43000元;5.搭建板房47520元;6.购买砂机62000元;7.砂机及安装材料621800元;8.前期平场费428470元;9.装载机购买费363804.08元;10.购买挖掘机1510000元;11.公司日常生活开销111000元;12.李南平工资166500元;13.王平勇工资148000元;14.杨海军工资196100元;15.张江工资81400元;16.张玉庭工资140600元;17.违约金1404984.02元(4683280.08元×30%)。

被告台江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

二、同意退还合同预付款70万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请求,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一、关于开工建设厂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场平和厂房建设,均必须在宗地经过公开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有关土地、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机构实施。原告违背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擅自开工建设,不仅其主张损失的作业未经规划、设计、质量验收合格,损失价值未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合理的作业成果、价格和会计资料审计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而且其行为和利益不合法,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请求赔偿。

二、关于购置机械设备设施。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对于合同指向的用地,最终必须经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出让依法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实施。因本案宗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通过公开出让���序出让,原告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依法和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则,如果原告经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宗地土地使用权,则合同继续履行,才可以进行场平、厂房、机械设备设施等规划设计和报审,然后进行工程施工、商品货物招标采购,确定施工商、供货商;如果原告经过土地出让程序没有取得宗地土地使用权,则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保证金和有关预付款,原告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否则责任自负。本案原告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擅自开工建设厂房和购置机械设备后提出解除合同,违背合同的依法履行和适当履行原则,不论实际有无资金支出或者经济损失多少,均属自己过错,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项目投资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项目地点、土地面积、投资规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提示7条5项,10条赔偿乙方三倍以上的违约金。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土地款及保证金7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该项目购买变压器及安装等其他费用共计63086元的事实。证据5:收条,拟证明原告购买工棚及拆装费43000元的事实。证据6:收条,拟证明原告购买板房花费47520元的事实。证据7:收条,拟证明原告购买砖机花费62000元的事实。证据8:收据及产品加工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砂机及安装材料费621800元的事实。证据9:统计单,拟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前期平场花费428470元的事实。证据10:证明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装载机花费363804.08元的事实。装载机之前卖给别人,但是刘没钱,才转卖给原告的,但是发票名字还是刘长亮。证据11:欠费表及台账,拟证明原告购买挖掘机花费151万元的事实。手续费和保险,也是属于分期付款。证据12:生活费统计单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开销111000元及发放工资732600元的事实。证据13:律师函、情况说明及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因本项目土地还在发生纠纷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补充说明:对方答复,的确是对方积极协助原告进行项目开发。证据14:照片,拟证明原告场平、放置设备等现场情况。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12、证据14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构成原告索赔的有效证据;证据13只能证明被告努力为原告减少损失进行协调,并非被告要求原告违法施工。被告对原告擅自违法施工没有制止,虽然违背职责,但是只能对国家承担纪律责任,不能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

一、项目建设名称为新型环保建材生产即加工;……三、项目占地面积为用地规划面积73.4亩;

四、项目实施地点为台江经济开发区(台盘片区);……六、项目投资总额2800万元;

七、甲方权利与义务:指派专人协助乙方办理前期立项、申报、选址、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甲方负责各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达到“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若乙方投入“三通一平”的任何一项建设,甲方负责把该工程款返还给乙方;

八、乙方权利预义务:乙方项目的前期立项、规划、设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台江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要求对厂房进行规划、设计,其方案报台江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审批。项目用地场平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场平时的各种问题;

九、履约保证: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合同项目保证金20万元;

十、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乙方可以书面通知其改正,甲方不改正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乙方及其成立的经营本项目的公司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甲方支付3倍以上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款(保证金)共计70万元。另外,原告投入资金进行挖平场地、通电、通水等建设,购置生产设备和工具,聘请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等。因��地块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仍不履行。目前,该地块的权属争议尚在法院行政诉讼过程当中,被告不能依约交付土地,致使原告不能开发建设。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等手续,经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催促,因合同涉及的土地存在争议,从合同签订至今四年多的时间,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有土地证的土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款(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一些投入,但从双方在《项目投资合同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各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达到三通一平。如乙方投入三通一平的任何一项建设,甲方负责把该工程款返还给乙方”的内容看,甲方(台江开发区管委会)只是负责“三通一平”的工程费用。这里的“工程款”系指“三通一平的工程造价”。本案中,乙方(台江信诚建材公司)在其前期施工的场平工程中,对该工程量及其造价是多少,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未有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其已实施的“三通一平”工程量(造价)进行过评估鉴定的结论。台江信诚建材公司为实施“三通一平”工程而购买的施工工具和材料的费用不能等同于“工程款”,故台江信诚建材公司要求赔偿购买设备费用损失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支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工资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其中有关人员的签字与工资单上其他文字的笔迹相同,其真实性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变压器、工棚、挖掘机、工资等多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和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支付土地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

二、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即支付土地款(保证金)7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8元,由原告贵州省台江县信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18元,由被告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欧 毅

代理

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