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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9号

吴志虹、陈奕光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志虹,陈奕光,陈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虹,女,1992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奕光,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泓宇,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虹、陈奕光、陈泓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虹、陈奕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2日晚,因被告人陈奕光与被害人汤某3口角一事,被告人吴志虹、陈泓宇与汤某3等人发生争执后散开。次日晚,被告人吴志虹、陈泓宇发现汤某3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湖滨南路一料理店内,遂由陈泓宇电话告知被告人陈奕光。陈奕光即同在网吧上网的韩坚、林凯(均已判决)赶到该店附近,与吴志虹、陈泓宇会合共谋商定报复汤某3。期间,被告人陈奕光购买了医疗口罩欲分发给众人用于报复时遮掩,被告人吴志虹则负责观察汤某3的动向。当发现汤某3拿着一箱烟花到店铺对面人行道燃放时,韩坚、林凯先后上前殴打汤某3。被告人韩坚先用脚踢汤某3脸部,又用拳头击打其头、背部,被告人林凯随后上前用脚踢踹汤某3,并用烟花箱击打其背部。汤某3被殴打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奕光、吴志虹、陈泓宇一方与汤某3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0000元,均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0日、21日,被告人陈奕光、吴志虹、陈泓宇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3的陈述,同案犯韩坚、林凯的证言,证人汤某1、林某、黄某、汤某2等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奕光、吴志虹、陈泓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志虹、陈奕光、陈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泓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予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志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奕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泓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吴志虹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吴志虹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奕光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奕光没有殴打被害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虹、陈奕光、陈泓宇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虹、陈奕光、原审被告人陈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志虹、陈奕光、原审被告人陈泓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志虹、陈奕光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吴志虹、陈奕光在当地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同意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泓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予以适用缓刑。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泓宇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吴志虹、陈奕光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吴志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陈奕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常 虹

审判员 朱 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