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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554号

李改英与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改英,付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554号申请执行人李改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电厂家属院,系榆林市天然气化工厂职工,身份证号:612732197503033012,系李永鹏之妻。被执行人付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西2排4号,系榆阳区公安局航宇路派出所干警,身份证号:612701198709061414。本院在执行李改英与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付春向申请执行人李永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40元。被执行人付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春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