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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370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70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男,系原告所辖封窦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沈建中,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刘苍、

人民陪审员罗天成、杜廷银组成合议庭,由刘苍担任

审判长,于2017年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51.23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沈建中,于2010年4月3日在原告原所辖封窦分社(后改制为封窦分理处)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方式抵押(抵押人唐亚辉,抵押物位于营山县,住宅房,面积130.08平方米),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开矿,月利率7.65‰。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23日还款33522.9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18300元。现结欠本金48151.23元。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以实际多次违约,至2016年3月20日止结欠本金48151.2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身份证明,户口本;个人借款申请书,书面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亲自书写了借款申请证明;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欲证明被告知晓此次贷款;个人借款合同(2010年封窦个借字第002号),欲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有效;抵押合同(2010年封个借抵字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欲证明被告为此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承诺书,欲证明唐亚辉愿为此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此贷款给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刊登在《四川经济日报》上,欲证明原告登报催收;还款明细,欲证明到2017年2月7日欠本金48151.23元,拖欠利息到2016年12月20日为8856.18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沈建中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封窦分社(现封窦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封窦个借字第002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案外人唐亚辉提供了位于营山县的住房为被告沈建中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建中提供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沈建中共支付利息43152.78元,偿还本金51848.77元。此后被告沈建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公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登报公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还款,此后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建中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沈建中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沈建中未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单位起诉请求被告沈建中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案外人唐亚辉在为沈建中的贷款中提供了抵押担保物,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关系有效。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151.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8151.2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02元。由被告沈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苍

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