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7919号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中色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7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竹埠港,组织机构代码:74061317-9。

法定代表人:付正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05175626。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潭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潭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色公司与正潭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处置了案外人江西鑫彩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且一审判决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之情形。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慧杰

书 记 员  邹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