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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刑初7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刑初7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05月0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从土镇火车站回小庙村,行至原察哈尔右翼前旗糖厂土麦线出入口处(西出口),与王某某驾驶的蒙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观察,发现张某某疑似醉酒驾驶。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75.14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5.1455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秀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