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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51号

胡伟志与黄京英、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伟志,黄京英,程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51号

原告:胡伟志,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黄京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程美丽,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胡伟志为与被告黄京英、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黄京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京英、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京英由被告程美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胡伟志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京英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程美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美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程美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京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黄京英、程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嬉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