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5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权,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权及其辩护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志权因之前与被害人向某发生矛盾,李志权在自己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李屋村李朗路57号的店内等待向某。当日15时许,向某进入李志权的店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志权见状随即拿起茶桌上的一把匕首向向某连刺数刀,致使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李某妹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志权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意见,但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处于防卫心理才进行反击,被告人是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押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150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权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生气之下,便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可见被告人李志权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非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证人唐某已经将被告人拉开时,被告人仍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此时已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条件,综上,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权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