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10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利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安心和原告过���子,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孟村县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利原。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婚生女王利原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6)冀093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名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一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徐某拒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也说明了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淡漠,并缺乏对婚姻家庭的留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利原的身份信息已在(2016)冀093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王利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王利原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婚生女王利原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身心××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王利原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王利原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宁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以及财产情况无从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利原暂随原告李洪杰生活,原、被告均可就婚生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