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郭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357-9。法定代表人华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前郭县韩家店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申请执行人陆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前郭县林业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林罚决字[2016]第0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6年10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23日,前郭县林业局作出“前林罚决字[2016]第0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陆文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其承包的林地内建房,建房面积212.9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陆文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6年10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罚款:4259.6元(212.98㎡×20元/㎡)”。被申请执行人陆文已缴纳罚款,但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地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没款收据、催告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6]第0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6]第0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杨秋实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