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2民初247号原告霍之恒,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张伯元,男,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其余不详。
原告霍之恒诉被告张伯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霍之恒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之恒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之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霍之恒负担。
审判员 许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