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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247号

霍之恒与张伯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之恒,张伯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2民初247号原告霍之恒,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张伯元,男,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其余不详。

原告霍之恒诉被告张伯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霍之恒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之恒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之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霍之恒负担。

审判员  许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