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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045号

刘国林与杨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刘国林,杨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045号

原告:刘国林,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蕾,女,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杨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外海中央花园四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编号:销售(字)201521920xxx]的买受人为我一人;2、诉讼费由被告杨蕾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蕾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因为结婚需要购买婚房,我携被告杨蕾到案外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外海中央花园处购买房产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1521920xxx]。当时我考虑到双方购房是为了结婚,以此为前提,该合同写明买受人为我与被告杨蕾,但首付款全部由我支付,银行贷款亦由我一人所办,贷款人为我个人。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杨蕾因性格不合分手。我曾多次与被告杨蕾协商涉案房屋问题,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蕾辩称,我与原告刘国林曾为恋人关系,因为两人当时感情较稳定,2015年11月6日购买了济南市外海中央花园xxx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房屋首付款及所有贷款均为刘国林个人支付,与我无关。当时考虑到双方买房为了结婚,所以加上了我的名字。2016年4、5月份,我们因感情不合分手。我同意原告刘国林所述,愿意配合刘国林办理手续,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刘国林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的买受人为刘国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杨蕾原系恋爱关系,于2016年4月份解除恋爱关系。2015年11月6日。

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杨蕾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国林和被告杨蕾购买由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外海中央花园四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原告刘国林通过转帐方式向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12384元。之后,原告刘国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蕾作为共同还款人(甲方)与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槐荫区外海中央花园xxx区xxx号楼xx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6年1月2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林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尚未结清。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刘国林也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本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向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答复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建委、银行进行了备案,且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下发,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因此无法办理买受人变更手续。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答复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不能对甲方即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国林、被告杨蕾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作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刘国林和被告杨蕾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刘国林要求确认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外海中央花园四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编号:销售(字)201521920xxx]的买受人为其一人,虽然被告杨蕾在答辩时同意原告刘国林的诉讼请求,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买受人为原告刘国林、被告杨蕾,如变更合同买受人,需要经过合同相对方同意且协商一致,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刘国林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希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