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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24号

林建与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建,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24号

原告:林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

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

负责人:黄银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林建与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家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林建土地使用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5日,被告以给原告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建房为由向原告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为凭,并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取原告土地使用费后,始终未能给原告提供可以建造房屋的村集体土地。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使用费,而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村民。2010年7月25日,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以变更村民土地性质让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名义收取原告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农户为林建,内容摘要为农户使用村集体土地收费,金额叁万元,¥30000元,经手人为林正滔(时任村会计);被告在收据左下角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原告交款后,在仁家垟村没有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建造新房屋。原告遂以被告未提供可建房的村集体土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仁家垟村民委员会以变更村民土地性质让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名义收取原告30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妥,亦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被告收取款项后,原告亦没有因此而在仁家垟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建造新房屋,故被告收取的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仁家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