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642号
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红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黑龙江凯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淑军,男。
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淑军给付购车欠款23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到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五菱宏光V微型车一台,车款41800元,保险费及办理临时牌照费用1520元,合计43320元,被告当时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欠款23320元,承诺半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桦南县大八浪乡九里六村催收欠款,结果被告连人带车不见踪影,经到当地村委会了解被告已于2015年在购车不到两个月的时候将车卖掉,举家外迁逃债,不知去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23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淑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财务帐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田淑军2015年4月3日购买车辆尚欠款23320元,约定半个月还清。3、被告田淑军的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一份,证明田淑军的居住地是在桦南县大八浪乡九里六村1组175号,购车日期是2015年4月3日。4、桦南县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田淑军于2015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淑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及其配件零售、批发、售后服务,二手车评估、鉴定、置换、交易,办理车辆上牌落户等项目。2015年4月3日,被告田淑军到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五菱宏光V微型车一台,车款41800元,保险费及临时牌照费用1520元,合计43320元,被告当时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欠款23320元,承诺半月内还清,由本人签字确认。逾期后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派员到被告住所地大八浪乡九里六村催收欠款,结果未找到被告,经向当地村委会了解,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在购车不到两个月的时候将车卖掉,举家搬迁外地,不知去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23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淑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购车款义务。被告田淑军在购车时已支付部分车款,所欠剩余的购车款应该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田淑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购车款2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治中
审判员 孙云广
审判员 林佳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