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民初8号

王鸿禄与徐苏沂、杨雅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鸿禄,徐苏沂,杨雅南,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号

原告:王鸿禄,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苏沂,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雅南(系被告徐苏沂之妻),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吐森江,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随升,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非(系被告梁随升之妻),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足力亚,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帕提古丽(系被告足力亚之妻),1982年7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鸿禄与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被告徐苏沂、吐森江、梁随升、帕提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雅南、刘非、足力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50元,利息35100元[150000元×20‰×11个月(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6250元×20‰×4个月(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21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4日。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17日,被告徐苏沂向原告借款26250元,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苏沂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26250元的借条实际系拖欠借款期间利息,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帕提古丽辩称,为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向原告借150000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雅南、刘非、足力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4日,逾期不付,另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17日,被告徐苏沂向原告借款2625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逾期不付,另支付总额1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徐苏沂辩称”向原告出具26250元的借条实际系拖欠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2月5日,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为20‰,逾期不付,另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150000元×20‰×11个月(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苏沂、杨雅南追偿。2016年9月17日,被告徐苏沂向原告借款2625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逾期不付,另支付总额12%的违约金,有被告徐苏沂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另,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偿还本金26250元及利息2100元[26250元×20‰×4个月(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苏沂称”向原告出具26250元的借条实际系拖欠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鸿禄偿还211350元(本金176250元+利息35100元)。

二、被告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对上述款项中的183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苏沂、杨雅南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投递费156元,共计2582元,由被告徐苏沂、杨雅南、吐森江、梁随升、刘非、足力亚、帕提古丽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 贵 翔

人民陪审员 戴 宝 昌

人民陪审员 祖丽美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