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60号
原告:葛春生,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路,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葛春生与被告方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76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免息,三个月后被告自愿按欠款实际本金承担月利率15‰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至今分文未付。方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春生与方路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方路以挂靠车主的身份与葛春生设立的定远县航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方路因支付购车首付款资金不足,向葛春生借款107600元。葛春生于当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107600元转账至方路购车的滁州东祥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祥账户。方路遂于当月25日出具一张欠条交与葛春生收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葛春生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107600.00)。三个月之内免息,三个月以后按欠款实际本金,本人自愿承担15‰利息。据:方路2014.11.25日”。之后,葛春生向方路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
本院认为,方路向葛春生借款107600元,葛春生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方路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双方约定三个月以后按欠款实际本金承担15‰利息,故方路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葛春生现要求方路偿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减少了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葛春生要求方路偿还借款10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方路所借葛春生10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10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方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