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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661号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洪华、欧晓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洪华,欧晓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61号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根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梁洪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欧晓雯,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洪华、欧晓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华、欧晓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洪华于2015年10月1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2015068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向被告梁洪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0月14日到2016年10月13日。合同签订后,湛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0684A的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14日被告梁洪华、其妻子欧晓雯与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担保的上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代偿金的利息从原告代被告代偿债务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上述各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洪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于2016年10月16日委托李国通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4811162.67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并约被告梁洪华见面,要求其偿还上述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811162.67元;2、被告承担代偿金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至止为19244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梁洪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贷20150684号)。合同约定:梁洪华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利率定价为浮动利率方式,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参考利率,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参考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提前还款条件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由李忠、李国通、陈汉、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华喜水产品经营部、欧晓雯、许妃三、黄康兴提供全程担保,由李忠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质押合同。同时2015年10月14日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李忠、李国通、陈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50684A号),为担保梁洪华与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0月14日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与梁洪华、欧晓霞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人梁洪华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贷2015068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信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梁洪华向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之后,中国银行依约向梁洪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梁洪华没有依约还款,2016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委托李国通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11162.67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洪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李忠、李国通、陈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与梁洪华、欧晓霞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代梁洪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11162.67元,而被告梁洪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梁洪华偿还代偿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由于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洪华、欧晓霞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据此被告欧晓雯亦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利率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11162.67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欧晓雯对上述第一项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2.6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