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045号
原告:高晨虹,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丹,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晨虹与被告张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被告张丹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晨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5.1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住院19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00元乘以240天)24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700元,共计133481.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张丹丹驾驶×××号车在并州东街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交警认定张丹丹负事故全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全日制研究生,故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佐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张丹丹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0:10许,张丹丹驾驶×××号车在并州北路并州东街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高晨虹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造成高晨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晨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5月23日,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3周,避免早期负重,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对此无异议,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2日。在原告治疗时,被告张丹丹为其支付医疗费3260元。×××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山西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三年制研究生,2015年9月入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经各方当庭核对,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2051.18元,被告张丹丹支付的金额为3260元。保险公司未能指出哪些治疗项目及费用属于医保外用药,而笼统要求扣除20%的费医保外用药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3、因原告骨折愈合确需加强营养,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山西大学在校研究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也是实际情况,但同时兼任两份工作可能性不大,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对其在山西艺术职业学院任外聘教师及月收入1500元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对山西佳利来贸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计算240天的误工时间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有关标准酌情将原告误工期确定为5个月。原告误工费为7500元。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的有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仅要求计算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9天=1923元。6、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是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实际需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张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晨虹无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420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共计112910.18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内,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由被告张丹丹赔偿给原告。被告张丹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晨虹医疗费420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共计112910.18元。
二、被告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晨虹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高晨虹负担215元,被告张丹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守忠
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