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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949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王义和、王义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王义和,王义远,王润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49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号。

负责人:刘洪山,行长。

被告:王义和,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王义远,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王润庆,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与被告王义和、王义远、王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义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9154.5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本息合计1291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义和负担;3、依法判令被告王义远、王润庆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霍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霍各庄支行。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8)第01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8.1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王义远、王润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霍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霍各庄支行。2008年3月15日,霍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农合借字第320801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霍各庄信用社,借款人为王义和,保证人为王润庆、王义远;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71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义和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义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154.58元,本息合计129154.5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8月10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催收函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霍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包含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霍各庄信用社已经改建为霍各庄支行,后者依法享有前者的合同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义和发放了贷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义和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息129154.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1月15日,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2010年10月10日开始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依法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义远、王润庆对涉诉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154.5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本息合计129154.58元;

二、被告王义远、王润庆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义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民

审 判 员  刘建宝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