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758号
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经营者:贾向春,男,1986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系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系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世林,男,1978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与被告许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的经营者贾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王晓燕、被告许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173515.88元的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许世林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总价款应为70000元,首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200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报价单金额支付货款不合理。原告提供的《欧派报价合同》并不等同于合同,只是一份报价单,况且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货物总价款约定为70000元。
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因为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就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已经经过了法律保护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货物,之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此事实,原、被告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多少元的货物,现是否尚欠原告货物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唐某(又名唐保新)、屈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自己给鄂托克旗大兴小区复式楼四楼送过货物;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给大兴小区10号楼5楼顶楼安装过欧派整体橱柜,客户叫许世林,自己给被告安装了八九米长的一套橱柜、地面、地上及门板;
二、货运报表、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价值为173515.88元的货物,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家居用品,被告应按照报价合同、订购单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7)内06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报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2017)内0624民初460号案件中提供过报价合同,印证了原、被告总价款为164539.94元,被告曾认可过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以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并没有被告得签字确认,认为货物总价款应为70000元。被告提供报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物总价款为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曾在另案中认可货物款是164539.94元,并非被告所述的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多少元的货物,现是否尚欠原告货物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双方总价款为多少元的事实,而是证明了原、被告有过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总价款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并没有证明货物总价款为原告所陈述的价款为173515.88元的事实,报价合同、货运报表、施工设计图纸,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2017)内0624民初460号案件中提供过报价合同,印证了原、被告总价款为164539.94元的事实。因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该价款的事实且该判决书表明原告所述的是2015年4月24日的货款并不是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货款,另外,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为173515.88元与原告述称的164539.94元不符。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卖了哪些具体的货物,也没有证明货物总价款为173515.88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直接证明货物总价款为7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5月就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说明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了原告总计7000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本案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从2015年5月计算至2018年5月,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其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欧派橱柜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边??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凤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