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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41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文安、郑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文安,郑凤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4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

主要

负责人:梁俊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郑凤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文安、郑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安、郑凤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何文安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46012014008094),约定由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何文安提供6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0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文安发放了借款560000元,但被告何文安从2016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方式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郑凤爱与被告何文安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文安是在与被告郑凤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凤爱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为此,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文安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46012014008094);2.被告何文安、郑凤爱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利息按年利率10.005%计收,从2016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6214.91元,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5.0075%计收,从2016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18.06元,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何文安、郑凤爱向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支付一审的律师费10000元。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表;4.借款凭证;5.小微授信申请及调查表;6.借款截图、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被告何文安、郑凤爱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何文安(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46012014008094),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何文安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采购货品等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02%;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0日,何文安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申请支用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何文安发放了560000元借款。但被告何文安从2016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且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方式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已还款明细清单,截至2017年1月5日,何文安尚欠借款本金497503.43元,利息7742.58元,罚息11924.13元。再查明,何文安与郑凤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何文安、郑凤爱于2014年11月10日在《小微授信申请及调查表》“声明(授权)部分”分别签名,其中载有“申请人配偶(个人)申明对于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借款结清。”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何文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何文安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文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何文安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何文安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因《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于诉讼过程中届满,故无须另行判决解除合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何文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凤爱的婚姻存续期间,且郑凤爱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故郑凤爱应对何文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文安、郑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7503.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7742.58元,罚息为11924.13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收】;

二、被告郑凤爱对被告何文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2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39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35元,由被告何文安、郑凤爱共同负担121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熊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