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429号
原告: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008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王栗,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志公司)与被告王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群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栗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其公证费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点E项约定,基于保密之目的,“保密信息”系指甲方的技术开发、市场营销、经营管理、客户数据等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所有信息。……未经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保密信息散布、泄漏、交付、移转或公开予任何他人。或将保密信息私自抄录、复制、电邮或以其它任何形式携带出公司范围或者提供给他人阅读、复制、传递。同日,被告向其出具《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其中第六条、第十条约定被告对在原告处获得的数据具有保密义务,如果违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产线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偷拍客户资料并上传到网上,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栗系原告群志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群志公司主张被告王栗违反保密义务,依照《劳动合同》、《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依法规定,该纠纷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简恩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伟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