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859号
原告:刘秀坤,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德勇,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宁,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跃坤,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坤诉被告程德勇、杨宁、杨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程德勇与杨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指定农行账户为收款账户。2014年10月28日,程德勇和杨宁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均未偿还。杨跃坤与杨宁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辩称,1、杨跃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跃坤与杨宁虽为夫妻,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并没有杨跃坤的签字,杨跃坤对程德勇、杨宁向刘秀坤借款的情况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杨跃坤的家庭生活及经营,杨宁的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2、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是100万元,但实际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程德勇转款86万元,预先扣除了14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另外,被告认可已偿还本金10万元,现尚欠本金90万元。3、2014年10月28日,程德勇和杨宁为原告出具90万元借款借据,与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属于同一债权债务,不是新生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程德勇、杨跃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程德勇、杨跃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8日,被告程德勇、杨宁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程德勇、杨宁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33万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还款4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另一借款合同所指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王语涵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程德勇是借款人。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另,被告认可月利率为7%。另查明,被告杨跃坤与杨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德勇、杨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二被告辩称其中的90万元借款是之前100万元借款,不是新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而且如果该90万元与2013年7月9日100万元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二被告应将原借款合同收回或者在新借条上予以标注,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已偿还818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是2012年10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并不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认可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已偿还33万元,该33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二被告尚欠本金仍为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本金变为19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之后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认可偿还了488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6个月22天,190万元本金利息不能超过383800元(1900000×0.03×6+1900000×0.03÷30×22)。超出部分104200元应冲抵本金,本金变为1795800元(1900000-104200)。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在2015年5月19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宁与杨跃坤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跃坤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勇、杨宁、杨跃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坤借款179580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179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秀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德勇、杨宁、杨跃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小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