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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刑初96号

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麒麟区楚天坤茂酒吧一条街路口以600元人民币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贩卖2袋共20颗毒品小马(共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麒麟区楚天坤茂酒吧一条街路口,向樊某出售净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20颗(俗称“小马”)时,被民警人赃俱获。金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蒋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且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二克、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