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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42号

林小波与周水亚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当事人
林小波,周水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42号

原告:林小波,男,1977年4月3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亚,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林小波与被告周水亚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林小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小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小波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林小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