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42号
原告:林小波,男,1977年4月3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亚,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林小波与被告周水亚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林小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小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小波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林小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