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103号
原告:吕绮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瀚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范满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吕绮霞与被告吕瀚新、范满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绮霞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吕瀚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满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瀚新为亲戚关系,被告吕瀚新因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22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瀚新向原告补写了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印的《借据》两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瀚新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吕瀚新与被告范满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二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原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原件、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原告结婚证原件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瀚新系亲戚关系。被告吕瀚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瀚新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通过其丈夫吕锦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吕瀚新的银行账户再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前后转给被告人民币共计22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瀚新向原告补写了由其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印的《借据》两份对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吕瀚新与被告范满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吕瀚新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银行业务回单原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满愉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满愉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瀚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绮霞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范满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3920元,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伟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阮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