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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00号

刘良芬与许劲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刘良芬,许劲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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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00号

原告:刘良芬,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劲强,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刘良芬与被告许劲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劲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劲强归还苏B×××××讴歌越野车;2.诉讼费用由许劲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其女婿马建东将其所有的苏B×××××讴歌越野车借给许劲强,同时许劲强出具了承诺书。后其多次向许劲强要求还车,但许劲强拒不归还,故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劲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刘良芬与宜兴市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签订购车协议1份,约定刘良芬向时代公司购买讴歌汽车一辆。此后,刘良芬支付了车款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于同年10月18日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手续,申领车牌号为苏B×××××。同时,刘良芬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12月19日,许劲强借用苏B×××××车辆并向马建东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现本人许劲强借马建东车一辆苏B×××××,户主上的是刘良芬。现本人承诺拿车抵押借款250000元,以后还款拿车全部由本人承担”。2014年9月13日,刘良芬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女婿马建东将其一辆讴歌越野车借给许劲强,其联系许劲强要求还车,许劲强以各种理由推脱���宜兴市公安局官林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告知刘良芬已登记情况,关于归还车辆问题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刘良芬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车协议、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及发票、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本案中,根据苏B×××××小型越野车的购买及车辆登记情况,可以确认刘良芬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刘良芬对自己的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许劲强并无合法理由占有苏B×××××小型越野车,故对于刘良芬要���许劲强归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许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刘良芬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劲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良芬返还苏B×××××讴歌小型越野车。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许劲强负担。该款已由刘良芬垫付,许劲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良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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