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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再4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02民再4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9民终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9民申69号民事裁定,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9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20万元,月利率20‰。被告支付四五个月的利息后拒绝继续支付,并拒绝原告所提返还本金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张某乙联系发生的该笔借贷关系,故庭审须张某乙参加,现张某乙涉嫌合同诈骗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侦察无法参加庭审。另查,该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还,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宁

审 判 员  魏秀茹

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