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36号
原告:郏敬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李十号,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原告郏敬逊与被告李十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敬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十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郏敬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63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十号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线共计货款11633元,并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中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货款3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赔偿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线货款11633元及双方对违约金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李十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十号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线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十号尚欠原告郏敬逊货款11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十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郏敬逊货款116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十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