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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5080号

于遵彬与王元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遵彬,王元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080号

原告:于遵彬,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王元斌,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于遵彬与被告王元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7.8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元。共计2599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鲁PQ01**轿车沿祥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逆向行驶,与我驾驶的鲁PNZ0**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497.8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0元,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后来被告未赔偿我任何费用。被告王元斌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元斌驾驶鲁PQ01**轿车沿祥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康居新城东门时,与对行的原告于遵彬驾驶的鲁PNZ0**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元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遵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遵彬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7.83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元斌承担原告于遵彬的医疗费2497.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的诉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遵彬医疗费2497.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于遵彬负担175元,被告王元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