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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313号

杨超与王一夫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超,王一夫,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成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夫,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

被告: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18-22。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

原审

被告:李成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杨超与被上诉人王一夫、原审被告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成钊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58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超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一夫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一夫起诉称,原审被告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贵阳《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上诉人杨超、原审被告李成钊挂靠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杨超、李成钊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一人出资,并口头约定投资收益先归还投资款,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和杨超平分。现工程已完工,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划拨了工程款,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至今未将296万元投资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归还投资款296万元等。本案系因投资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王一夫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王一夫向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之一李成钊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管辖异议程序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