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24号
原告:杜海霞,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杨,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杜海霞与被告杨伟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在南京上班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六月初六在被告户籍地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2016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双方父亲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经常不回家。2017年1月7日,因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女儿,原告就带着女儿搬出来生活,原告现已心灰意冷。杨伟杨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杨某,并要求女儿杨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同居、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女儿以及原告带女儿搬出去居住生活的情况都是事实,但原告未告知其搬出去居住的具体位置。双方不是经常争吵,其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才不回家的,也没有对家人不管不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海霞与杨伟杨于2013年初在南京上班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六月初六在杨伟杨户籍地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1月7日,杜海霞带着女儿从杨伟杨处搬出来居住至今。另查明:杜海霞现任定远县徽天下酒店经理,月工资3500元,杨伟杨现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杨某出生后主要由杜海霞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杜海霞与杨伟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因杨某主要由杜海霞抚养照顾,且杜海霞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杨某由杜海霞抚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杜海霞主张杨伟杨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杨伟杨虽然不愿支付抚养费,但是其系杨某的父亲,对杨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杜海霞未举证证明杨伟杨有稳定工作及相应的经济收入,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酌定杨伟杨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对杜海霞要求抚养女儿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杜海霞要求杨伟杨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杨伟杨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杨某由杜海霞抚养,杨伟杨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杨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
二、驳回杜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杜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