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155号原告钱春芳,女,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印权。
原告钱春芳与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园家禽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园家禽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旺园家禽合作社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损失30,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旺园家禽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募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的固定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但被告未支付过投资回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旺园家禽合作社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募资协议》、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全体社员大会,会议决议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社员及社会朋友募集部分资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募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募集资金20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的固定回报,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从收到借款后的十日内,若不支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钱款并要求双倍支付固定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钱款164,000元,被告出具200,000元收据1张,但在收款事由中注明:“募集生产周转资金(其中164,000存入工行再转入旺园帐上36,000付借款利息)4,000元作现金收入”。被告同时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投资回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旺园家禽合作社仍拒不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和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6,000元,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64,000元认定为本金,并据此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募资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钱款。鉴于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收到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春芳借款164,000元;
二、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春芳以16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叶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