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大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生,男,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余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余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与余立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所建集资楼系国有土地,而且集资楼是为了缓解职工住房困难经上级批准建造的,并未对土地使用用途进行变更,2000年所办理的所有权证也是给公司办理的,并不是给个人办理的产权证书,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集资个人只是有使用、居住和收益权,新华区法院判令为余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未考虑国有资产的利益,为依法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国有财产,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余立辩称,涉案楼房的二楼以上部分是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集资的,但一楼门面房是对外出售的。1999年,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和余立签订有合同,将一楼门面房一间卖给了余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应当协助余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余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17日,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售房方(甲方)、余立作为购房方(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甲方集资楼一层北侧3#商业房(由东向西列数)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
二、甲方卖给乙方房产面积的划界为:(一)东、南、西以三墙的轴线为界;(二)北以二楼走廊北挡墙的外面与地面的垂直相交线为界;(三)购房面积为四线相交以内的面积。
三、甲方卖给乙方3#商业房门前的空地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建筑、转让、出租、出售、抵押、占有权。
四、甲乙双方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甲方将3#商业房的产权划归给乙方,待整体楼房改时,甲方为乙方一并办理房屋使用权证。
五、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时,所需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
六、甲方将3#商业房的产权自划交给乙方之日起,3#商业房的房产税、门前土地使用税,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
七、甲方将3#商业房的产权划交给乙方后,水电由甲方供应,费用由乙方按表计量,并按甲方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费用,否则甲方不予供应。
八、甲方将3#商业房的产权划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甲方的日常生活管理。
九、本合同自签字划押后生效”。1999年7月8日,余立将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该笔购房款。余立要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0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房管局为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办理了位于本市××××南,建筑面积共计490.91平方米的所有权证书(平房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6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与余立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书》中约定“待整体楼房改时,甲方为乙方一并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现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其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3#商业门面房的所有权过户于余立名下。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余立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6号院3号商业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7日,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与余立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双方签字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余立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门面房。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00年取得包括涉案门面房在内的整体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拥有对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双方《购房合同书》的约定,应当为余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余立承担。综上所述,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