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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段奇锋与被执行人陈登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奇锋,陈登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22执23号申请执行人段奇锋,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宜君县彭镇界庄村崖头庄组2号,身份证号码610222198504060218。被执行人陈登明,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宜君县彭镇界庄村崖头庄组,身份证号码610222196610050233。本院在执行段奇锋与陈登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3日向陈登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段奇锋履行赔偿金44259.56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60元,合计44819.56元。2017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陈登明当庭给付4000元,剩余赔偿金40259.56元及执行费56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陕02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陈登明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段奇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陕02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同 刚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