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997号
原告:孙文婷,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陵,系孙文婷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系孙文婷之父。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
原告孙文婷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陵、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43443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为自每一合同年度的第二季度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委托期限、免租期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被告以经营发生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峰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孙文婷与泰州市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广某公司购买广某.台湾商城第A幢A5002号房,总价款为14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峰公司第五层5002号商铺(即广某.台湾商城第A幢5002号房)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十年;在十年委托期内,因培育市场需要,原告自愿放弃该商铺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免租期),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租或减租,盈亏与原告无关。第四年、第五年分别按每年不低于人民币14481的租金金额支付给原告,第六年按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全额返还给原告,第七至十年按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总额的90%返还给原告,其他1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其中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予以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并签订了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十年(即201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广某台湾商城A楼5002室购房款143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5月19日原告孙文婷取得高港区广某台湾商城A楼50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规划用途为商铺。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租金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清所购商铺的全部款项,且已取得商铺的所有权,则在原、被告约定的委托经营期第四年、第五年的合同年度第一季度内即12月2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年不低于14481元的租金金额。原告第四、五合同年度租金为14481*2计28962元,被告已支付1100元,尚需支付27862元。按常理,被告支付租金,应首先支付前一合同年度的租金,故本院对已支付的1100元租金为第四合同年度的租金予以认定。因上述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每一合同年度的第二季度即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六合同年度的租金请求,
本院认为,据其他业主反映本案被告于2015年已不经营[见本院(2016)苏1203民初1976、2071、2084、2102号等案],因包括原告的商铺在内的广某.台湾商城A幢1—5层的商铺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以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故原告的商铺在第六合同年度(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应也未能租出,而原、被告约定“第六年按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未能提供初始证据证明被告在第六合同年度租出了原告商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第六合同年度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文婷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租金133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文婷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租金14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孙文婷负担145元,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