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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674号之一

陈峰贤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峰贤,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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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6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峰贤,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周红,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陈峰贤与被执行人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峰贤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同意在扣除每月900元基本生活费后,剩余的工资用于偿付拖欠的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冻结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