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申154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金今花,女,朝鲜族,1972年7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明华,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邢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第三人):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卫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虎,系公司副经理。一审原告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一审被告延边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三人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金今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今花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丈夫金勇生前系延边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公司)董事长,股东(工商登记显示为金勇有25万元股资占总注册资金的36%)和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董事长、股东((工商登记显示为金勇有100万元股资占总注册资金的6.67%)。资信公司持有典当公司620万元股权,占总注册资金的41.33%。资信公司是100%自然人持股的私营公司,因评估业务需要,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评估师担任,由邢军担任资信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金勇担任评估公司董事长职务(最大股东)金勇去世后,再审申请人与女儿相依为命,为了能让女儿受到好教育,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金勇名下资信公司股权的继承公证书,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金勇名下典当公司股权的继承公证书。在再审申请人向资信公司和典当公司要求按照继承公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时,受到图谋财产人员的拒绝,为此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诉讼,为了达到再审申请人无法继承股权的目的,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典当公司、资信公司串通,交易中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交易中心是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出资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交易中心不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本案程序违法。3.交易中心对外投资具有严重的审批程序,不存在资信公司只是名义股东的事实,交易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资信公司只是名议股东。4.本案诉讼立案时交易中心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资信公司支出的,对于本案诉讼资信公司即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应诉方案和答辩意见,法定代表人邢军也不知本案详情。资信公司和典当公司在答辩时均对交易中心的起诉没有异议,既然没有异议,为什么还要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决?为什么不到工商局直接变更或调解结案?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辩称,1.本案作为案外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的再审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行为,没有这个程序不能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2.被申请人交易中心是国企,他出资成立了典当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又成立了资信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将个别股份给高管名下,包括申请人的丈夫,但是每个股东都没有出资,都是虚挂的,资信公司出资是虚假的,典当公司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资信公司不具有典当公司股东资格是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延边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尚未记载于资信公司股东名册上,对于其要求继承的金勇的股份现存在争议,因此原审判决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利益。资信公司从未向典当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实际出资,原审判决正确。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典当公司成立时都是房产局任命的,典当公司的自然人股份都没有实际出资,其实典当公司与资信公司都是一个单位,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律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或者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丈夫金勇生前系资信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作为金勇的法定继承人,待其成为资信公司股东后,如认为资信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应向资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资信公司是否具有典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金今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金今花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金今花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今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张玉石
审判员 金亨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