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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582号

蒙安石、蒙远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蒙安石,蒙远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5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安石(自报),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蒙远思(自报),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蒙安石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红花园路口附近见到其妻子黄彩花与被害人张某一起步行下班,便认为黄彩花与张某关系暧昧,内心于是产生教训张某的念头。2016年9月2日21时许,蒙安石纠集被告人蒙远思、“小正”、“小恒”(后两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红花园自由网吧旁边的巷子等候张某。当日22时许,蒙安石等人见张某步行经过,于是上前对张某实施殴打,期间,蒙安石持一空啤酒瓶殴打张某,其余人对张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蒙安石、蒙远思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蒙安石、蒙远思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安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蒙远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