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民初2596号 原告刘艳芬,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杨帆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郯城县株柏煤矿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202073420 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柏煤矿。地址:郯城县李庄镇 法定代理人侯善可,矿长。 被告郯城县杨帆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地址:郯城县人民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艳芬与被告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柏煤矿(以下简称株柏煤矿)、被告郯城县杨帆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杨帆劳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芬及委托代理人宋长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9年开始,原告作为株柏煤矿的家属工一直在该煤矿从事煤炭洗选工作。大约在2004年开始,为了规避使用临时工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株柏煤矿与杨帆劳务中心恶意串通将原告作为被告杨帆劳务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株柏煤矿从事煤炭洗选工作。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机加工的煤矸石蹦伤右眼,原告先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山东医专附属眼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仍无法痊愈。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二被告以原告工伤发生时已经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郯劳仲案字(2011)第1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依法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及缴纳相关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5)郯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2、2004年被告株柏煤矿为了规避禁止使用临时工的规定与被告杨帆劳务中心串通违法将原告作为被告杨帆劳务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3、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机加工的煤矸石蹦伤右眼,经临沂市劳动能力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4、郯城县劳动仲裁委和郯城县人民法院均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电脑截图一份,证明根据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女性为77岁,说明参照2015年山东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工资月2655元,原告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到原告77周岁退休金损失。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2年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损失只是自己单方计算,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核算。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国务院第350号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以及山东省高院与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仲裁委员会2010年4月6日制定下发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以及1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行政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证明对于本案牵扯到社会保险的问题,该答复要求一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给予受理。原告不应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到原告保险费缴纳期限的问题和缴纳年限及数额等相关的事项,所以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行政职权来进行处理。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均有异议,从打印情况看不出是最高院什么部门作出的答复,其效力明显低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芬1962年2月7日出生,其丈夫是被告株柏煤矿的职工。自1999年开始原告刘艳芬作为家属工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2004年被告株柏煤矿与被告杨帆劳务中心协商将原告作为被告杨帆劳务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机加工的煤矸石蹦伤右眼,经临沂市劳动能力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25日,经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因劳动争议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艳芬与杨帆劳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由杨帆劳务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株柏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刘艳芬因退休待遇争议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0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自1999年开始,原告刘艳芬作为家属工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至2004年,应当认定原告刘艳芬和被告株柏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2004年被告株柏煤矿与被告杨帆劳务中心协商将原告作为被告杨帆劳务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被告株柏煤矿从事煤炭选洗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被告株柏煤矿为实际用人单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系1962年2月7日出生,2012年2月即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企业退休制度规定,原告刘艳芬2012年即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即应当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继续用工,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界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三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通过第3项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范围。而本案中,被告株柏煤矿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并登记了社会保险,不属于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只是自1999年开始,被告株柏煤矿未给原告申报并交纳各种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各种保险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行为,原告虽然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已达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廷廉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