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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144号

马会旺、马友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马会旺,马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启,湖北省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来,湖北省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友峰,男,汉族。

上诉人马会旺因与被上诉人马友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会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启、马辉来、被上诉人马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会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友峰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马会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就驳回马会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庭后,马会旺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马会旺的病历复印件,说明了未到庭的主观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转账的时间(2014年8月30日)和起诉时间(2016年8月8日)存在诸多疑点。事实上,2015年9月后马会旺因其他原因,无奈离开南雄回老家休养,精神忧郁,无工作无收入。本案的发生与第三人李小龙有关,马会旺与李小龙有经济往来,一直没有进行对账。第二、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证据有效性进行审理,证人马某与马友峰从小相识,仅仅一个证人出庭,另外一个关键知情人李小龙没有出庭,证人马某的证言效力较弱。同时,马友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是伪造的,不是马会旺的真实签名。马友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会旺至今未到庭,其理由很牵强,其代理人一审期间一问三不知。涉案《借条》为何会是复印件,马会旺2014年7月29日在南雄向马友峰借款3万元,马某见证,李小龙提供担保,当时马会旺出具了《借条》,一个月之后马会旺还钱,转账后马友峰将《借条》归还,复印件是在马某处复印的,已经还钱就不可能有借条原件。马会旺的转账就是还款,怎么可能时隔两年之后才发现转账错误。马会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友峰偿还马会旺现金三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马会旺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雄市支行转账三万元到马友峰账号为62×××46的账户名下。2016年8月8日,马会旺以自己疏忽,错将三万元款打入了马友峰的账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友峰偿还现金三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马会旺以疏忽将自己账上的30000元打入马友峰账上为由,起诉要求马友峰将钱归还,故本案应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会旺转账30000元给马友峰账上是误转还是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会旺主张自己因疏忽误将30000元打入马友峰的账上,仅有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马友峰反驳称马会旺转账三万元是偿还借款,并非误转,有马会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据,且有见证人出庭作证。另外,从马会旺转账的时间(2014年8月30日)和起诉的时间(2016年8月8日)来看,马会旺主张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该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两次要求马会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马会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致使该院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马会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会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马会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会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中马会旺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马会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友峰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最大的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马会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主张马友峰收取其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就应当对马友峰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会旺起诉时称其系因疏忽将涉案款项转进马友峰账户,马友峰则辩称马会旺的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及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从证据优势角度,马会旺并未完成其主张的马友峰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且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须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马会旺于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且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马会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会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茜

审 判 员  邓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