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电话联系以100元交易毒品“K粉”,刘某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100元,后陈某某拜托在南宁市兴宁区华强路134号6楼(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的张某(另案处理)下楼将一包“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净重1.43克)交给刘某。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50元的价格在南宁市兴宁区华强路134号的楼里向欧某贩卖了一包“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净重0.16克)。后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华强路134号6楼陈某某住所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三包“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0.52克、0.10克、0.31克,总净重0.93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0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涉案毒品氯胺酮共计2.52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及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人刘某、欧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52克、毒资人民币五十元及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到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