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陈政文,男,汉族。
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赵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男,汉族。
原告陈政文与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张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政文财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韩晓芸
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
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