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78号原告陈嘉慧,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6层01+02+03+04+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负责人唐丽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超(特别授权),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道文,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嘉慧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被告李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慧、被告富邦保险的委托代理周玉超、被告李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嘉慧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驾驶渝BYZ6**小轿车由鹿角往江南立交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车追尾),第一辆车与本人均为无责方,被告李道文驾驶的渝A089**为责任方,从事故发生后的20几天内,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到交警队开具事故鉴定书,并拒绝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交警队的再三催促和警告下,才到交警队配合处理,到4S店后,被告也以各种借口骗取原告信任,拒不履行车辆维修费用,现起诉来院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0500元,肇事方答应的赔付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邦保险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也无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负责赔偿,诉讼费我方也不承担。
被告李道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修车费10500元无异议,但该修车费10500元我己垫付,对于5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不同意赔偿;10500元修车费是我付的钱,原告自己去开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被告李道文驾驶渝A089**小型客车,由内环快速路庆隆立交往茶园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陈嘉慧驾驶的渝BVZ6**小型客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第5001221201606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嘉慧无责任;2016年9月16日,原告陈嘉慧的受损车辆被告送往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10500元;2016年10月10日晚6时30分左右,原告陈嘉慧与被告李道文一起到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车付钱,因公司财务己下班,不能收现金,由陈嘉慧刷卡付支付此笔款项;2016年10月11日,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陈嘉慧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渝BVZ6**维修费价税合计10500元;另,被告李道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李道文A089H3追尾,造成前车渝BVZ6**车辆误工费伍仟元(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9-10点付清,渝BVZ6**己取出,无责方不责追究肇事方责任,并有李道文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小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10日晚上6时30分左右,车主陈嘉慧(渝BVZ6**)和肇事方李道文一起来取车付钱,肇事方拿了现金10500元来付钱,但是当时财务己下班,我无法收取现金,车主陈嘉慧说把现金给我,我来刷卡,现金就被车主收了,原告陈嘉慧与被告李道文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税发票、刷卡记录、证明、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陈嘉慧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0500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10月10日晚取车时支付维修费的主体,原告认为因维修公司的财务己下班,不能收取被告李道文现金,当时由她刷卡付了维修费10500元,并将被告李道文的现金退回,第二天,维修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故车辆维修费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现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取车当晚,因维修公司的原因不能收取被告李道文的现金,由原告陈嘉慧刷卡支付维修费,并收取现金,现原告陈嘉慧并无证据证明其随后将收取的现金10500元退还给被告李道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从常理判断,当陈嘉慧己刷卡支付了维修费后,李道文己将现金10500元交付于陈嘉慧,应当认为被告李道文己经同意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而原告陈嘉慧声称随后又退还给被告李道文,再起诉要求李道文赔偿此费用,与生活常理不符;另,2016年10月10日晚,维修公司接待陈小凤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原告陈嘉慧刷卡付钱,并收取了被告李道文的现金,陈小凤虽未到庭,但原告陈嘉慧与被告李道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陈嘉慧要求被告李道文支付10500元的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嘉慧要求被告李道文赔偿损失5000元,陈嘉慧认为其经济损失系因交通工具损坏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李道文辩称因受到肋迫才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李道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受到意志以外的因素产生的事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出具的证明,故其向陈嘉慧承诺,定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赔偿陈嘉慧误工费5000元,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陈嘉慧要求的因交通工具损坏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嘉慧要求李道文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嘉慧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陈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陈嘉慧承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道文承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嘉慧垫付,被告李道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的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何福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