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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139号

王征红与郭骞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征红,郭骞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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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139号

原告:王征红,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骞文,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区,现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王征红与被告郭骞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4/5的份额计304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因被告子女读书,原告夫妻将被告名字加入产证,并注明1/5产权份额。2011年4月3日原告丈夫过世,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丈夫对涉案房屋享有的2/5份额,2012年7月,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其中原告享有4/5的份额,被告享有1/5的份额。2015年6月,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要求用原告的房产办理贷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帮忙,但因原告年纪超过贷款审批的标准,银行要求先去除原告的份额才能办理贷款。原告担忧自己的权利无法保障,犹豫再三,但被告一再承诺等贷款审批后尽快将原告名字及份额变更回去,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于是,原告同意变更,并于2015年7月9日配合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已于同年3月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并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交接,原告被突如其来的消息弄得不知所措,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买回来,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郭骞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组、公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税费发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征红与被告郭骞文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原告丈夫郭彝准购买的产权房,由郭彝准与原告共同共有。2008年6月2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及郭彝准各占2/5,被告郭骞文占1/5。2011年4月3日,郭彝准去世。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以及原告女儿郭隽晖三人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公证,确认涉案房屋内郭彝准的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之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占4/5,被告占1/5。2015年6月8日,被告郭骞文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因贷款需要将产证变更为郭骞文,待事宜结束后立即产证变更为王征红3/5,郭骞文1/5,郭隽晖1/5。”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转让款为380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遵循不违法前提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系被告意思自治,未与法律相悖,且未侵犯他人权利,当属有效。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可以明确:

一、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郭骞文的原因系被告办理贷款所需;

二、在办理完贷款事宜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将变更至王征红3/5、郭骞文1/5、郭隽晖1/5。因此,承诺书系被告对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缘由以及今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分配等的真实说明,亦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在办理完贷款事宜后产权如何���记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既已形成合意,则双方均应受合意的约束,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有悖于被告的承诺,亦与原、被告的约定相悖。综上,涉案房屋虽已变更至被告名下,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贷款事宜结束后,涉案房屋产权应变更为王征红3/5、郭骞文1/5、郭隽晖1/5。诉讼中,案外人郭隽晖表示如其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份额,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王征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占4/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骞文占1/5的产权份额。因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以3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故被告应将4/5的售房款即304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征红30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郭骞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审 判 员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