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绰号高翔),男,1994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军永,男,1993年5月12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卢军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卢军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学、卢军永与“阿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文某路某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买菜时,将李某置于其电动车储物架里的一部香槟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学、卢军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高学、卢军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学、卢军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高学、卢军永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学、卢军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元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物发票、侦查说明、被告人高学、卢军永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卢军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学、卢军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学、卢军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卢军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 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盈延 搜索“”